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志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47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