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登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登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登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該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案經法院相關判決罪刑確定(案由、字號及刑度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本院112年度訴緝字139號判決);而受刑人入屏東監獄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0091號函通知地檢署核准假釋;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21日,並計算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現尚未執行完畢。上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函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