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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靖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以營利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5月,於110年9月1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8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受刑人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10月2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923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923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聲請人雖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然本院依職權審酌受刑人前所犯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犯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字第216號判決、法務部○○○○○○○○○假釋出獄人家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為避免受刑人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以營利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