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沼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沼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沼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12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