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嘉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9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15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