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季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季燁因前因詐欺、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監執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9條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並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有關命受刑人在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事項,然受刑人所犯者非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有理。另關於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係規定:「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同條第1項則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考其立法理由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本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縱使加害人受緩刑宣告亦應命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爰增訂本條」等語,足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適用前提,需以受刑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為要件。本件受刑人經判刑執行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固指其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此亦有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書足憑。然觀之受刑人所犯之傷害罪,係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並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認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本件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與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