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毅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2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情,亦有該署函文暨該署所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