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同年12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俊鋒於114年1月23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2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