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志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2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2月2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255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函與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