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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傑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療字第5號受處分人陳志傑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度第2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起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

(三)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度第2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24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1000056號函暨檢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2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案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