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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民國114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乙情,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訊問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在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臺北監獄施以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結果: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Static-99量表結果為「低」;治療成效評估:1.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低」;2.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3.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低」;4.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5.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6.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低」;7.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8.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考量個案具有反社會傾向及顯著的性認知扭曲,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語,並經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結果:受刑人「需」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12年第6次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篩選評估會議名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上述評估報告係經專家就受刑人參加處遇之情形、表現綜合評估等所作成,倘形式上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三)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上開鑑定、評估結果,並考量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因素,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刑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