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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盛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盛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盛昌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重新審核後,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本案據 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於11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19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期,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68871號函重新核算後,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此有該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