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翰彬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翰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翰彬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