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鼎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鼎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鼎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並於114年1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簡鼎綸於111年8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1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