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智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512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512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