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雲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雲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許雲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雲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且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先執行前案殘刑3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