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孟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1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242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9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8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242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