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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兆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兆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固允許當事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所審酌者,尚非僅限於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就量刑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認事用法部分為實質審理,顯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