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建廷(原名郭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建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建廷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1月1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而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08年8月20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刑期終結日原為11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1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930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