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春生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春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8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897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