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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