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彥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