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信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信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信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保字第41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刑期,又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304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6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15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