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程序律師申請狀」(下稱申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經本院依法徵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後,獲覆以:「本署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收受聲請人謝清彥來文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院係於114年9月24日收受申請狀,有申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是聲請人既未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或逾5日未作為,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自與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謝清彥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就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規定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非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8亦規定: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248條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更載明:有關證據保全之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須依其實施之方法準用第1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第12章「證據」,與第248條關於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可見立法者明示證據保全程序,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第12章「證據」,與第248條規定,應認係有意排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如認有律師協助之需要,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於法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