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就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雖聲請保全本案審理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本案已於112年10月5日進行第一次審理,後經陸續審理而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在案。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請保全前述證據,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其本件聲請時點顯不符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