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代號AE000-B11367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卓慧琳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催告函」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倘經檢察官駁回聲請時,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惟案件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聲請人之聲請須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若案件非繫屬第一審法院,該法院依法即無權審酌。是聲請人於案件非繫屬第一審法院,而仍聲請保全證據者,應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卓慧琳涉犯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雖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該案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114年度聲自第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案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就已非屬偵查中,且並未繫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所示,於法容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雖於附件「催告函」另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14年度他字第1112號」,並限本院應於1日內、24小時內以書面明確答覆證據是否已保全、須遵照辦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112號」案件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經該署檢察官函覆本院因聲請人未釋明該案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已就其聲請全數駁回,此有該署函文及114年度保全字第10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參諸附件聲請人之「催告函」,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12號」一案,究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顯未能釋明,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