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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光德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處分聲請狀」、「刑事聲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狀㈡」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光德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嗣聲請人於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起訴書附表二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又與同案被告楊士賢、胡志強、張漢弘所擔任之詐欺集團幣商(下稱詐欺集團幣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詐欺集團幣商先持前開詐騙款項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將自聲請人處購得之虛擬貨幣,經由林莉庭、楊政霆、林金村、黃郁雯、李毓恩、周紹勳及尹俊詠層轉交易,最後轉至幣安交易所之內部帳戶(TH8tNBq1NJPfDdDksEaeQPjYsL9KCW713M,下稱本案內部帳戶),而依OKLINK區塊鏈紀錄查詢,各該層轉之錢包間泰達幣之轉移具有時間、數額之密接性,顯然各次層轉之錢包及幣記交易所之內部帳戶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握,足認均屬贓款轉換之犯罪所得,為保全證據並扣押犯罪所得,故請求命幣記交易所提供本案內部帳戶之所有人資訊並扣押帳戶內之泰達幣云云,惟查:

1、聲請人請求命幣記交易所提供本案內部帳戶之所有人資訊並扣押帳戶內之泰達幣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然聲請人前開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顯係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有據。

2、再者,聲請人認詐欺集團幣商經由林莉庭、楊政霆、林金村、黃郁雯、李毓恩、周紹勳及尹俊詠層轉交易,最後轉至本案內部帳戶之各層錢包,各該層轉之錢包間泰達幣之轉移具有時間、數額之密接性,是上開錢包本案內部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掌握,幣安交易所之內部帳戶內之泰達幣為贓款云云,然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具有易於移轉之便利特性,是否僅得徒憑本案內部帳戶有前揭錢包所匯入之泰達幣,即逕認本案內部帳戶同為詐欺集團掌握,並驟認該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均屬贓款,猶屬有疑,況依聲請人所陳上開幣流資訊既可由OKLINK區塊鏈紀錄查詢此等公開資訊查得,更難認該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應保全之證據與本件詐欺案件間,有何關聯而有保全證據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上開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