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國欽(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欽因被告張丞邦、林立晟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保全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晟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辦事員,被告張丞邦為裁決處之處長,渠等於處理聲請人鄭國欽之交通事件申訴案件時審理不公、未勘驗科技執法違規事實,無正常審理程序即裁處聲請人,故請求保全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16分許遭逕行舉發之違規影像等語。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徵詢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同處分書所載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所指遭逕行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13
時16分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聲請人提出「聲請再議狀」所列證54),迄今時日已久,拍攝違規影像之外包廠商並未留存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再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14年4月10日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該分局函覆:有關旨案違規地點之監視器、科技執法影像檔案皆已過保存時效,無法調閱提供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檢114年4月10日函、該分局114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參。
㈢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以求調得聲請人所
欲保全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惟依上情可知該監視器畫面影像因未保存而無法取得,是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事實上已無從保全,自無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