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國欽(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2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以「114年6月11日聲請再議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該狀之標題雖為「聲請再議狀」,但其語意係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其真意係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