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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國欽(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2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在案(下稱本案裁定,如附件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書狀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裁定駁回,而抗告人現再以「115年1月16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本案裁定(該狀之標題雖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但其語意係不服本案裁定,其真意係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本案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抗告人多次書狀所述,堪信抗告人確實心急於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如附件本案裁定所載內容,檢察官已竭盡所能調查,希冀協助抗告人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維權益,然因時日久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越保存時效而不復存在,致未能調取及保全,因此無論抗告人以無數次不同標題之書狀為不服本案裁定之聲明,均無從改變此情,抗告人宜另行尋求專業諮詢,以獲適當之協助及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抗告人歷次抗告之日期 抗告人歷次抗告之書狀名稱 本院歷次駁回抗告之日期 1 114年6月11日 聲請再議狀 114年6月13日 2 114年7月18日 聲請上訴狀 114年8月4日 3 114年10月2日 聲請再審狀 114年10月13日 4 114年11月11日 刑事聲請再議狀 114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國欽(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欽因被告張丞邦、林立晟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保全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晟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辦事員,被告張丞邦為裁決處之處長,渠等於處理聲請人鄭國欽之交通事件申訴案件時審理不公、未勘驗科技執法違規事實,無正常審理程序即裁處聲請人,故請求保全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16分許遭逕行舉發之違規影像等語。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徵詢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同處分書所載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所指遭逕行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13

時16分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聲請人提出「聲請再議狀」所列證54),迄今時日已久,拍攝違規影像之外包廠商並未留存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再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14年4月10日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該分局函覆:有關旨案違規地點之監視器、科技執法影像檔案皆已過保存時效,無法調閱提供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檢114年4月10日函、該分局114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參。

㈢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以求調得聲請人所

欲保全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惟依上情可知該監視器畫面影像因未保存而無法取得,是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事實上已無從保全,自無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