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欽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保全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徵詢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㈡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保全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
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當,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確認。核閱前揭調卷、聲請意旨及所附文件,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