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所為駁回或准許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鄭國欽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聲請人具狀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