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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正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基於詐欺犯意為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應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證人黃漢陽與本案有間接性利害關係,故證詞需探討可信程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若欲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正男(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10年度易字第236號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對原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21日二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犯罪,願意撤回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並於同日庭呈撤回上訴聲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卷第56、57、63頁),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是故雖聲請人於二審僅提出量刑上訴,然從上開說明可見,該案已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第二審法院方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係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