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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勁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勁宏不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得請求法院調取,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