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魏宏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宏權(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電子卷證,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撰寫悔過書向被害人道歉,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該等事實未及於本案審理時主張,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魏宏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審字第3730號判
決論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僅
主張其業於判決確定後與告訴人等和解乙情,並提出和解書及悔過書為證,然依前揭說明,此情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法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