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9月11日所為之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坐落在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屬廖來興所有,迨廖來興過世後,因無子嗣繼承,遂於民國63年間將名下土地經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指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宗瑞為納管人。該筆土地中69平方公尺無端遭吳邱壎竊佔作為基地建造樓房,樓下部分出租予江文福經營機車行,惟吳邱壎未曾分擔過其竊佔土地之地價稅。聲請人遂於88年間提告吳邱壎、吳淑美二人涉嫌侵占罪,吳淑美即在應訊時坦承其母親於69年間起占用上開土地,且迄今未曾返還予聲請人。⑵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係法官採信證人吳淑美之偽證虛述案由,即該筆土地中69平方公尺於69年間遭某簡姓人士築牆占用,充為其毗鄰所建房屋之花園,後吳黃玉燕向簡姓人士購買該棟房屋並繼受充為花園之486號地號土地中69平方公尺部分之占有,但事實並非如此,聲請人為釐清事實申請簡姓人士(簡順興)之地籍謄本,依地籍謄本之登載,簡順興名下房產已於51年間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迨於53年間法院依法執行拍賣而由謝連坤拍定,隨之簡順興名下房產轉移謝連坤所有。⑶聲請人將佛具搬入該棟房屋二樓擺置乙事,確實得有吳淑美之首肯同意。88年6月18日聲請人接受承租人江文福邀約和吳淑美以電話溝通協議,事後三方達成共識,並由江文福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且判決書第四頁有一段文字提到「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臨簽約前,江文福再當場以電話與吳淑美查詢並接由被告於電話中與吳淑美談論後始與被告簽訂租約」,足認上開過程吳淑美均有全程參與協議及同意。然而,法官卻偏頗證人吳淑美,主觀地認為吳淑美護產之心極為強烈且始終如一,由是,吳淑美護產之心既始終如此之強,焉有前倨後恭,忽又同意而任令與之爭產之聲請人自行使用該棟房屋二樓之可能,足徵被告辯稱得有吳淑美之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如是,時至88年6月至89年5月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將屆滿,承租人為延續承租乙事,邀約聲請人和吳淑美會商,之後三人同意沿用88年間之協議共識由聲請人和承租人重新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即從89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是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吳淑美之證言係虛偽證述,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地價稅87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地籍謄本、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吳淑美係虛偽陳述。然而,聲請人曾以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僅以不同之說詞及論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係程序上不合法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此外,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