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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古語翔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確定之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本案證人為警方線民,請求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語翔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本案證人是配合警方辦案的線民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經聲請人本人於114年12月11日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