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SUKAPISIT NITIPAT(泰國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UKAPISIT NITIPAT(下稱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知悉本案上手去向,即未能使原審法官查獲上手,而使聲請人有獲取輕判之機會,又聲請人近期於家人之來信得知本案上手現因另案在臺灣服刑,既已得知本案上手去向,可使本案加以明朗,且使法院查獲上手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提起再審事由,爰具狀聲請再審,惟需提出原判決書繕本部分,因聲請人現正服刑中,懇請協助調閱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於聲請再審狀載明判決案號及敘明理由,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有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若被告所稱其毒品之來源,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原判決之偵審過程中,就其所運輸入境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從事網路直播工作時,同國某男問我是不是缺錢用,但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和真實身分,之後我們分別於24及28日晚上8時許約在泰國鄰近曼谷的Pathumthani地區「iResidence公寓酒店」見面。我不知道該泰國男子的基資、聯絡方式,我現在也很想知道他們是誰,24日晚上見面時,該泰國男子用我的電子郵件訂來臺住宿及來回機票,所以我根本沒有他的電子郵件,什麼資料都沒有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26號卷第41、43頁);另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請我帶大麻花進來的人)是誰,我是線上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復於原判決審理中供稱:希望可以調查一個LINE名稱為GOZILLA,因為是他指示我拍照片,另外檢查我的FACEBOOK裡面有一個女生叫MEME,她是指示我把一些相關圖片刪除的人等語(見原判決本院113年2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迄至原判決審理結束,聲請人未曾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雖於最後審理期日供出某LINE名稱,及指稱可能為共犯之FACEBOOK暱稱,然均未提供其他足資辨別其等身分之資料,亦未提供原判決所指之該不知名泰國男子命令其運輸大麻入境臺灣及不知名共犯參與本案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所為全然不符合該減刑要件規定,加以聲請人空泛指稱該不知名泰國男子已入境臺灣、現在臺服刑,以此綜合前揭原判決中之證據,實難認有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著性,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