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國增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前開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決而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