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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審理,聲請人僅到庭1次,即因故不願到庭,而遭通緝,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中並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毋寧係遭當時借住其住所之友人呂金燕竊取,此情係經另一友人吳建源告知,故該案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方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