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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建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並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建智雖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開庭訊問時表示係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具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觀諸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內容,亦未具體敘明本案究係符合何款法定再審事由並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