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建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建智雖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開庭訊問時表示係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爰具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觀諸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內容,亦未具體敘明本案究係符合何款法定再審事由並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因而於115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並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5年4月8日囑託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再審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