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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淑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淑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淑員(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遭司法誤會被判決有罪而遭執行,因再審聲請人之母親托夢,要再審聲請人為己身清白奮鬥,而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