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淑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淑員(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遭司法誤會被判決有罪而遭執行,因再審聲請人之母親托夢,要再審聲請人為己身清白奮鬥,而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僅泛稱遭司法誤會,離世之母親托夢要其證明清白等語,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已有可議,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所補提證據仍均僅為前已向本院提出之書狀,且各該書狀所敘事由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裁定敘明理由駁回其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此次猶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就原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罰,應予停止執行,惟再審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是項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