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32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信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並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嗣該命補正之裁定送達聲請人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1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大竹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僅一再陳述案發時警員之陳述,以及其餘家人不提告等情事。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