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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11日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吳邱壎於民國78年間佔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約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未繳交地價稅長達10年,均由聲請人繳納共約7萬元,經聲請人於88年間提出竊佔本案土地之告訴,吳淑美到案後坦承係其母親占有本案土地。嗣後吳淑美於本案到庭證述時改稱本案土地係於69年間遭某簡姓人士占有並建築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吳黃玉燕再向該簡姓人士購買本案房屋並繼受本案土地之占有,因而吳淑美之證述涉及偽證,致受命法官認事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證人吳淑美於本案證述之內容為虛偽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地號760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曾以「證人吳淑美於原判決中所為之證言並非屬實」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9號、99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抗字第1446號、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12年度抗字第601號、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㈡退步言之,我國民法係將土地及房屋視為相異之不動產,各有其所有權歸屬,縱使在無權占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之人因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如未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同意使用房屋,仍屬無權占有房屋。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佔用上址房屋(即本案房屋)二樓充為擺置佛具之倉庫,該屋係吳邱壎之母吳黃玉燕所興建,其無權使用等情不諱」(見原判決第2頁),已足認定起訴書所指聲請人竊佔本案「房屋」二樓之事實,則證人吳淑美之虛偽證述至多僅與本案「土地」之占有原因有關,仍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