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怡靜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莊志偉脅迫開車而非主動幫忙,當時有朋友看到可以傳證人當庭對質,我並無犯行也無犯意,懇請鈞院可以詳細重審這個案件,還我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前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加重強盜罪等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確定判決,且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又聲請人具狀之標題雖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依其所述內容,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真意應為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