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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廖學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扣押聲請人財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學陽於繳納新臺幣八佰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件二即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中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土地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業經調取附件二即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案扣押裁定)全卷核實。而本案扣押裁定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土地段名,應更正為「瑞安段」,先予指明。

四、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扣押如主文所示,已提出合理事由;檢察官就撤銷扣押主張應以「相當於所有犯罪所得數額之保證金」為擔保,是本案應審酌重點,應為保證金金額。本院審酌:

㈠本案扣押裁定之目的,在於保全對聲請人及被告佰歲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就擔保金額之核定,應參考聲請人及佰歲公司不法所得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㈡聲請人並非就本案扣押裁定所有不動產聲請撤銷扣押,僅係

就其中部分聲請撤銷,是擔保金額總額亦應隨撤銷扣押之範圍調整。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之土地,依公告現值合計約為470萬元,

惟一般而言,交易市值會高於公告現值,是不宜遽認470萬元足以全額擔保聲請撤銷扣押之土地,應就此金額向上調整。

㈣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為若以800萬元擔保後,就主文所示土

地撤銷扣押應屬適當。因為前揭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之半數,且尚有附件二所示其他未撤銷扣押之多筆不動產作擔保,應足確保聲請人及佰歲公司之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而取得與檢察官主張之「相當於所有犯罪所得數額之保證金」類似效果。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本案扣押裁定如主文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