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貴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貴翔(下稱聲請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就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於新臺幣(下同)1,788萬0,277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現聲請人已經判決確定,且刑期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扣押之範圍超過判決所認不法所得應沒收之472萬4,800元,爰聲請就超額部分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於1,788萬0,277元範圍內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否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