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郭美伶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郭美伶(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准予扣押。因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可參。
三、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其回函稱:已於114年9月12日函請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平鎮段平鎮段963號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限制登記(見本院聲字卷第29-31頁);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已去地政事務所查詢過,會委託律師撤回本件聲請(見本院聲字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但時至今日聲請人仍未撤回本件聲請,本院認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登記權利人 權利種類 登記字號/登記次序 債權額比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設定左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 郭美伶 最高限額抵押權 壢平登跨字第010710號 4分之1 600萬元整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